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55號

原告 潘建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國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原以石國宏、 石顏春梅 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上開二人係分別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公務員之侵害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對渠二人提起連帶賠償訴訟,已有違誤。嗣原告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復與石顏春梅達成和解,請具狀陳報扣除石顏春梅部分後,原告對被告石國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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