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4號

原告 王皓

被告 陳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初,與被告合夥成立「鴻皓炸物商行(鍾記蒜香鹽酥雞-土城明德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兩造合夥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計10年,合夥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0元,兩造出資比例各50%,後因原告現金不夠,故原告實際出資18萬元。嗣兩造經營理念不同,合意原告於112年8月1日退夥,然被告僅願退還10萬元,拒絕返還剩餘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合夥事業、原告實際出資額為18萬元及兩造合意原告於112年8月1日退夥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取回全部出資款等語。

二、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部合夥財產為545,000元,又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期間已支出①112年5、6、7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4,955元、6,539元、6,539元,②112年6、7月勞工保險費12,697元、11,640元,③112年6、7月勞工退休金5,662元、4,356元,共62,388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前開費用繳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93至107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應予扣除。至112年5、6月國民年金810元部分,繳款義務人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不能計入成本支出。故原合夥財產扣除成本支出後,剩餘482,612元(計算式:545,000-62,388=482,612)。再衡以兩造間實際出資額為原告18萬元、被告365,000元,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33%、被告67%,則依原告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59,262元(計算式:482,612×33%=159,2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衡酌被告前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業經原告起訴時自認如前,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合夥投資款以59,26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41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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