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
原告公司,掛牌TAM-71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公司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
,均置之不理,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