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黃新怡
被 告 高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則其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在臺北市○○○路
○○號,冒用訴外人 吳致寬 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而向原告詐得23萬9418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之
主張、請求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
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等件為憑,並經調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8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已因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
確定,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判決
及同院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3萬9418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