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
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
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正進入車
內搜尋財物欲竊取之際,即遭 林明輝 發現並報警處理,車內
財物自始未被告竊走,為被告所是認,亦經林明輝於警詢中
陳述綦詳,是被告並未破壞車內財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無疑
。核被告林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竊盜而不遂,屬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不思悔悟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貧寒,另本次犯行林明輝表示不
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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