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耀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
國107年2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霸王薑
母鴨處食用含酒類之食物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南下車道5.7公
里處時,為警方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
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耀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
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開車上路,
二犯酒駕案件,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測值不高,幸未肇事,另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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