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請人A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1之子,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1號案件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輔助人。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以確保聲請人權利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輔助人者,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衡酌相對人未婚,經其父A1、祖父A04、姑姑A03、堂妹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A03擔任輔助人,業據A03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可稽,而選定A03為輔助人,此有原審裁定存卷可憑。聲請人空言泛稱伊為輔助人之父,而有改定伊為輔助人之必要云云,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A03為輔助人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情,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