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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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已於97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簽收法院寄存文書之簽領資料傳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而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應於97年9月26日已告屆滿。然抗告人係遲至97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首頁可按,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即應駁回本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