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現寄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丁○○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志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第三人楊志清借款,用以與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合夥開設「尚億車行」,惟因黃志偉經營不善,而於同年8月底與甲○○結束合夥,雙方並約定車行中之車號00-0000號、A7-5056號、PZ-3570號及HV-7193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分歸甲○○所有,以抵償甲○○出資。黃志偉與甲○○拆夥一事為丙○○獲悉後,即夥同丁○○及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5日14時許,由丙○○及丁○○2人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由甲○○經營之「文發汽車」商行內,由丙○○向甲○○佯稱乙○○與黃志偉2人均為原「尚億汽車」之股東,質疑黃志偉與甲○○於93年8月底拆夥時,為何未告知乙○○,故受乙○○指示前來取回汽車,並向甲○○揚言不可報警,不要做傻事等語。甲○○不疑有他,遂同意丙○○等3人取車,並點選同意取走之車輛,迨翌日即同年10月6日14時許,丙○○及丁○○2人再一同前往「文發汽車」商行,表示不同意前一日由甲○○點選之車輛,並電話通知黃志偉及乙○○2人到場,黃志偉到場後,丙○○罵稱「這個車行乙○○也有一份,要拆夥為何沒有跟乙○○說」等語,乙○○隨後到場即點選車號00-0000號、A7-5056號、PZ-3570號及HV-7193號等4輛自用小客車,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4輛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予丙○○、丁○○及乙○○等3人。嗣於94年6月間某日,甲○○得知黃志偉因他案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處理後,前往與黃志偉碰面詢問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及乙○○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次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及乙○○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丁○○、乙○○,證人黃志偉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上開4部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甲○○名下過戶至被告乙○○或第三人名下之過戶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如果真有其事,甲○○應該會馬上報警,為何拖那麼久,等我對乙○○提出告訴後才報警及出來指證,93年10月我沒有跟丁○○及乙○○一起去甲○○經營之「文發車行」牽走任何一部汽車,甲○○也沒有交給我任何車籍資料等語。被告丁○○辯稱:要是甲○○沒有欠人錢,他不會平白無故交出他的財產即汽車,為何他於93年10月6日不報警,我雖有於93年10月5日及次日與丙○○一起去甲○○經營之「文發車行」,我聽丙○○說車行老闆與乙○○有債務糾紛,車行老闆願意用車子去抵債,但抵什麼債務,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從頭到尾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是丙○○叫我去黃志偉開的尚億車行看幾台喜美的進口車,不到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甲○○也知道我不是「尚億車行」的股東,我也沒有叫丙○○、丁○○去向甲○○要車子,93年10月6日我雖然有去甲○○經營的「文發車行」,但我去的目的是要看看丙○○在「文發車行」隔壁開的另一家新車行有沒有什麼車子我可以幫他賣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丙○○、丁○○及乙○○之行為是否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關鍵在於渠等於案發當天是否有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或渠等之行為是否可致被害人 初昌 能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4部汽車交予被告等情。本院審酌:
㈠93年10月6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甲○○並未立即向警方報
案,而係遲至次年(94年)9月21日始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告訴,期間經過近一年,內情已有已疑。又觀告訴人甲○○告訴內容係謂:「被告丙○○、丁○○在『文發車行』內自稱係 高董 叫彼等前來牽車,並揚言『不要報案,不要做傻事』,旋於次日,會同乙○○『強行』開走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見警詢卷第4頁);並稱不知道被告丙○○、丁○○及乙○○3人何故牽走汽車及因畏懼被告丙○○、丁○○及乙○○等人之「流氓行為」,故一直不敢報案云云(見警詢卷第4頁),在其告訴中始終未有一語指訴被告丙○○、丁○○及乙○○等人以佯稱乙○○係「文發汽車」股東之手法,向其詐騙汽車之情節。迨於原審審理審理時,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證稱:「丙○○第一次來(我店裡)牽車,他說高董(即乙○○)叫他來牽車,叫我不要報警、不要作傻事,而丁○○把手放在背包裡面,我猜想包包裡面可能有兇器,所以不敢反抗,因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另又證述:「他們沒有騙我說高董是尚億汽車的股東,我也沒有問他們為什麼來點車,我後來有讓他們點車,是因為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而不是因為被騙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亦均未指證被告丙○○、丁○○及乙○○等人有向伊詐騙之事實。準此,告訴人甲○○交付上開汽車予被告丙○○、丁○○及乙○○之動機,應係出於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之畏懼,而非受渠等詐騙行為所致至明。
㈡至於證人黃志偉於偵查時雖證述:丙○○當日中午叫我去,
我去,他就罵我說這個車行乙○○也有一份,要拆夥為何沒有跟乙○○說」等語屬實(見95年偵字第1035號卷第97頁)。惟被告丙○○否認案發當天在場,被告乙○○、丁○○及被害人甲○○等人又均未曾聽聞被告丙○○以上開言詞責罵黃志偉,故證人黃志偉前開證詞之真實性仍屬有疑。且證人黃志偉於案發時係與被告丙○○、丁○○及乙○○到場,其債務糾紛甚多,早為被害人甲○○懷疑與此案相關,故黃志偉為排除自己責任,容有虛捏事實,卸責於被告丙○○、丁○○及乙○○之可能性存在,故其所言尚非全然可信。又縱被告丙○○果曾以上開言詞責罵黃志偉,亦因其說話之對象係證人黃志偉,非告訴人甲○○,亦不能認為係被告丙○○故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㈢另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證稱:「第一天是我點
車給(被告)他們,因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無法反抗,他們騙說乙○○和黃志偉是股東,要來牽車,他們第一天來的時候有這樣說,所以我才點車給他們」等語(見95年偵字第1035號卷第170頁)。惟被害人甲○○向警方告訴時並未言及受騙一事,迄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曾受被告丙○○、丁○○及乙○○詐騙,與上開證詞並不相符,且其自稱與黃志偉經營「尚億車行」時,即已確認該商行僅有伊與黃志偉2人合夥,並未目睹其他股東出現過(見原審卷第142頁及第
144頁筆錄)。衡情被害人甲○○為知識成熟之成年商人,應不致於在該車行拆夥數月後,且未經查證,即率爾相信被告乙○○為該「尚億車行」之股東,而輕易將其與黃志偉拆夥後,依出資金額折算分配所得之4輛汽車交予被告丙○○、丁○○及乙○○3人。況被告丙○○、丁○○及乙○○等
3人於93年10月6日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文發車行」取走汽車時,甲○○之前合夥人黃志偉亦在現場,被告丙○○、丁○○及乙○○等3人又未攔阻告訴人與黃志偉談話,此由被害人甲○○及證人黃志偉之證詞亦足參照(見原審卷第144、147頁)。準此,被告丙○○、丁○○及乙○○等人果曾以前開手法施詐,被害人甲○○亦應當場向黃志偉求證,惟被害人甲○○竟未為求證,足徵被害人交付汽車時,或因心理受有壓力,或另有其他隱情,斷非受被告丙○○、丁○○及乙○○詐騙所致殆可認定;且被告丙○○、丁○○及乙○○即使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甲○○施詐,被害人甲○○亦應無受騙之可能,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他們騙說乙○○是股東,所以我才點車給他們」一語,即與經驗法則不符,應非可信,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㈣而被害人甲○○既非因受騙而交付汽車,被告丙○○、丁○
○及乙○○等人又均否認曾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證人黃志偉之證詞復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及乙○○等人有何詐欺犯行,另卷附汽車過戶資料亦僅能證明甲○○所有之上開4部自用小客車係由告訴人甲○○名下過戶至被告乙○○或第三人名下,至於甲○○為何交付該車?尚無從自該等資料得知。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及乙○○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丙○○、丁○○及乙○○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情係屬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形成被告丙○○、丁○○及乙○○有罪之確信;另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確有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丁○○及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及乙○○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丙○○、丁○○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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