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2號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四三一七號地目旱面積一0八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五四0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五四一號地目旱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四.0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
一五八.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四.0八平方公尺及F部分三六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四.0八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三六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317號地目旱面積1088平方公尺、4540號地目旱面積1251平方公尺、4541號地目旱面積568平方公尺等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為使土地得以全權利用、收益及處分,爰訴請判決分割上開3筆土地,請求判決: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317號之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E、F、G三筆,由被上訴人丙○○○、丁○○、乙○○3人取得,而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40地號則如原判決附圖二分為A、B、C、D4筆,分別由甲○○、丙○○○、丁○○、乙○○取得,另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41地號之土地則由伊單獨取得等情。原審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一)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317號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E、F、G三筆,分別由被上訴人丙○○○、丁○○、乙○○3人取得,而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40地號則分為A1、B、C、D四筆,由甲○○取得A1部分、其餘由丙○○○、丁○○、乙○○分別取得,另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41地號土地編號為A部分由甲○○單獨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每個人持分各四分之一,不能單獨由上訴人取得一個地號之土地。伊哥哥 陳水源 原持有系爭土地只有四分之一,而被法院拍賣也是四分之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不合理,也不同意變賣分割。地方法院判決分割方案比較合理等語置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開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每人各四分之一,並無不分割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乙○○亦不爭執,且有系爭土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示之耕地,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600303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並無法令上不可分割之限制。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照(參照69年4月1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庭決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三筆土地,除地號4317號之土地上有一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貨櫃屋外,餘均為空地,其上種有農作,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113頁及本院卷第頁)。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所示將編號A、A1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無意見云云(其在原審係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合併系爭土地而進行分割;但系爭3筆土地除其中4540、4541號兩筆土地地界相連外,4317號土地則單獨坐落在北側,與4540、4541號土地並不相連,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主張將系爭4541地號土地編號為A部分由其單獨取得,並將4540地號土地編號為A1部分分歸其所有云云,然參酌系爭3筆土地原為本件被上訴人母子3人及丙○○○之長子陳水源所繼承而來,上訴人則係因法院拍賣陳水源之應有部分而買受取得成為共有人,倘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並未就4317號土地部分受分配,被上訴人乙○○亦於本院陳述不同意此方案,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情於理,自非適當。經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各共有人得使用土地之最佳利益等情,系爭第4540、4541號土地二筆既相連,則如予以合併分配,各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自較將每筆土地細分為四筆之方法更大,更有利於各共有人,爰配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將第4541號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為A,因第4541號土地面積不足分配部分,以4540號土地相鄰部分面積158.75平方公尺編號為A1,共計726.75平方公尺合併分歸較年長之被上訴人丙○○○取得,以示公平;而其餘共有人則以4540號與4317號土地各分為三筆,每一共有人各取得一筆之方式分配,即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4.0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362.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364.08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362.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取德編號C部分面積364.08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2.67平方公尺;除可供各共有人有較大面積土地利用外,並較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准予分割固無不合,惟將系爭三筆土地均分之方式,予以每筆土地分為四筆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過於細分,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效益,難認符合公平,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案。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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