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市○○○路○段○○○號某汽車輪胎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一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及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以及考量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被告另因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行審結(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