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張健興 代理人 張鳳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宣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人證及物證均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宣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10年12月28日核定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戶長為張鳳恩,其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均位於○○區○○里,戶長及住所非本件聲請人本人及住所,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其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為 張林 彩雲,亦無法使本院認定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有何關聯,且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則該證明書僅係證明經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標準之事實,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中低收入戶證明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