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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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HKST,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73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