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潘美雪 相對人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彰化縣○○鎮○○路000號裏面廠房並非違章建築,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