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0七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
王陳 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戶口名簿、主持協議會之協
議書、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即再證二右上圖、右下圖、再證四、十一、九、十)、 王寶彩王許逸 之戶籍謄本(即再證五、六)、繼承系統表(即再證七)、 王永德 生前設於改制前之台北縣坪林鄉農會(下稱坪林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即再證八)等證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並予以審酌在案。且: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王陳㓜設於坪林農會帳戶之取款憑
條(即再證一上圖,署名為「 王陳幼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依坪林農會函所附抗告人、王陳㓜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後二者即再證一上圖、下圖)等證據,以及抗告人於偵、審中之自白為據,並未悖離證據法則。縱抗告人更易前詞,主張其當時之自白係偽造,並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指其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前已知「王陳㓜」之名並非「王陳幼」,再證一上圖之取款憑條上之署名「王陳幼」非其所為云云,核非可採。
②原確定判決業依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即再證十二)、一00年九月十三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心智檢查報告單、一0一年八月七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神經內科就醫資料、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五九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告訴人王寶彩之證詞等證據,認定王陳㓜於九十五年七月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並無能力為授權或同意等情。抗告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非係提出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抗告人另主張:王寶彩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
日對其提出之告訴,係屬誣告,且王寶彩偽造證據並行使之,係涉犯刑法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又王寶彩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為虛偽證述,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再證八、十二及十三(即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王寶彩陳報狀)等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係新證據云云。然此部分主張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執此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㈡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另敘明: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部分,核非抗告人基於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範疇等旨。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對於再證一上圖之取款憑條上,將「王陳㓜」誤為「王
陳幼」之署名非抗告人所為之新證據,佐以再證二至七等證據資料,何以仍非新證據乙節,並未加論述。
㈡由再證二、三(王陳㓜之戶籍謄本)、四、七至十一,及再證
一上圖之取款憑條上之署名,可證王陳㓜雖罹患重度失智症,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仍具授意他人行為之能力。上開取款憑條上之署名,係王陳㓜授意抗告人之妻 張美鳳 所為。王陳㓜與抗告人、抗告人之妻、子同財共居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因王陳㓜不識字,彼之農會、郵局存摺均授權同財共居之人互用,此應屬新事實。
㈢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自白係偽造,以及王寶彩提告抗告人侵占係
誣告、偽造刑事證據係準誣告、證稱抗告人盜領存款係偽證等項,何以非係新證據,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等語。
惟: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抗告人之自白係偽造、王寶彩誣告、偽造刑事證據、準誣告、偽證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等旨(見原裁定第六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誤認此部分亦屬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固欠妥洽,然應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㈢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猶非可採。
㈡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查:
⒈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再證一、二、四至十三
等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旨(見原裁定第五至六頁)。經核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裁定雖漏未敘及再證三即王陳㓜之戶籍謄本部分,然抗告人
提出此項資料,係在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前,已知王陳㓜之名字正確寫法,以及王陳㓜當時有處理事務及授意他人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然無論就再證三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憑以合理判斷,再證一上圖之存款憑條上之「王陳幼」係王陳㓜授權抗告人之妻張美鳳所簽署。又:原確定判決針對抗告人辯稱:其與王陳㓜同財共居云云,已敘明如何認為與事實大相逕庭而不足採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八頁,即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二二至二三頁)。是上開事證均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原裁定縱未就上開事證為論述,於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亦無影響,仍不得因此認為原裁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抗告意旨㈠、㈡所指各節,仍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抗告人就再審聲請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其抗告意旨另就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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