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27608、29358、29642、31630、31631、32353、3280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107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閎信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管閎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管閎信於107年2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2所載其所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等全部事實,均自白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考量犯後有悔悟態度,且案發當時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 江亞丞 俟後亦為本院羈押中,似認無繼續再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如其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處所(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