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上訴人 買芳瑜 被上訴人 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00之000號(見三審卷第75、125頁,更一審卷第19、32-1、111頁),有送達證書(見更一審卷第151頁)及本院110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應自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上開郵政信箱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不因上訴人係於同年月9日始向郵局簽領而受影響,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及住居所均位於本院所在地,見上訴人110年5月7日陳報狀),算至110年4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加蓋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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