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俊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曾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依上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抗告人就該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洵無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其本案請求有據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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