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55號110年度聲字第1856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林岳靖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林岳靖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8日間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岳靖於民國110年5月6日,因與同房收容人 華柏學 於舍房內互毆,需帶至中央台調查違規事實,惟夜間戒護警力薄弱,認有脫逃之虞,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晚上7時52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然被告至中央台後,仍情緒激動、不斷咆哮,持續挑釁管教人員,經多次制止仍不遵守,嗣更以頭部多次撞擊牆面自殘,待管教人員上前制止時,竟出拳揮擊管教人員,而有自殘、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等情形,乃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自110年5月6日晚上8時10分,另施用腳鐐戒具1付予以保護,其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解除手銬戒具,至110年5月8日晚上7時31分,解除腳鐐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一案處分自110年5月6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3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夜間有離開舍房,至中央台接受調查違規事實之必要,而夜間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0年5月6日晚上7時52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嗣因被告至中央台後,情緒激動、不斷咆哮,持續挑釁管教人員,且經多次制止仍不遵守,更以頭部多次撞擊牆面自殘,於管教人員上前制止時,竟出拳揮擊管教人員,而有自殘、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等情,遂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自110年5月6日晚上8時10分,合併施用腳鐐戒具1付予以保護,其後於110年5月6日日晚上11時50分,即解除手銬戒具,並至110年5月8日晚上7時31分,解除腳鐐戒具,總計施用手銬戒具之時間為3小時又58分,施用腳鐐戒具之時間為47小時又21分,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陳報人從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手銬後,突遇被告有自殘、暴行及擾亂秩序等行為,乃中途合併施用腳鐐戒具,其後並依被告之情緒狀態,而陸續解除手銬、腳鐐等戒具,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