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韓雅伶 相對人 陳榆潔
陳賴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59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對相對人陳榆潔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行使權利函,經相對人陳榆潔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收受該通知函,已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另陳稱,通知相對人陳賴桂英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逾期招領而退回,惟因相對人陳賴桂英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05251號函在卷可稽,可認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賴桂英,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