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程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鳳翔(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案發被逮捕後,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然因被告年逾○○,且曾接受心臟支架手術尚須診療,爰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有前開可憫情事,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羈押,至同年5月7日羈押期間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0年4月29日裁定自同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罪證明確,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未確定,基於被告遭判重刑、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復衡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情狀,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院前向法務部○○○○○○○○函調被告入所迄今之就診紀錄,被告有自備藥物及慢性病連續處方入所,並於110年3月4日、同年4月27日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至中英醫院戒護就醫之紀錄,有該所110年4月29日○○衛字第11000054850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門診紀錄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各1份可參,可徵被告所罹心臟疾病仍有繼續服藥及追蹤治療中,自難認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存在,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餘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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