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寬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4626號、第4704號、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卓寬益部分撤銷。
卓寬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寬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與朱 正元 (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臺中市搭乘火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朱正元 提供打磨過的鑰匙為工具,再由卓寬益隨機在停車場內竊取 林瀅紳 所有、 林筠臻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時,朱正元已先行向前走至前方路口之補習班前,卓寬益即以該鑰匙發動而騎乘上開機車,再前往正發路、育賢路口之補習班前搭載朱正元前往新東大橋找尋友人。嗣後,朱正元再自行騎乘該機車至苗栗市○○路○○○號路旁棄置。迨林筠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卓寬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5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未再為爭執(被告則未到庭),而本院亦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寬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朱正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那天我跟朱正元從臺中來苗栗,到苗栗火車站的後站,朱正元叫我去牽一部普通重型機車,他沒有跟我說車號為何,朱正元跟我說他朋友機車停放的地點,並說他朋友的機車是白色 迪爵 ,朱正元將鑰匙交給我後,我就至朱正元所說機車停放地點找朱正元說的白色迪爵,當時停車場內只有1台白色的迪爵,我找到白色迪爵機車後再發動機車,騎著離開停車場;是朱正元說他有1台機車放在停車場內,是他的朋友的 云云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29頁背面,下稱偵4066卷);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辯稱:我們從後站出來,一出來就是停車場,他就距離機車約2、3公尺處手指該台機車,叫我先騎,接著他說他要先去講電話,他就往前走到前面的全家,這全家距離我騎機車的地方約30至50公尺;朱正元說機車是他的(後改口稱:我忘記朱正元到底說是他的,還是他朋友的,反正是他在騎的)云云(見偵4066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又辯稱:朱正元先從苗栗來台中找我,我們再一起來苗栗;他說他要打電話,要找人,才叫我去牽他的機車;對我來說,他騎的機車就是他的;機車的鑰匙應該有磨損,但我沒有仔細看;朱正元有說機車是他的朋友的云云(見偵4066卷第9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在停車場時朱正元是叫我去牽他指的特定那台機車,是迪爵的機車;朱正元在即台中到苗栗的路上有跟我說他有朋友機車停在苗栗火車站後站;牽車的鑰匙是朱正元給我的;我們到後站停車場後,朱正元跟我說去牽那臺白色迪爵機車,並拿給我1把鑰匙,然後說他要講電話,就說去前面路口等我,他就邊講電話邊往前走。我先去全家便利商店買菸,然後回停車場發動機車,把鑰匙插進鑰匙孔後很順利就發動了,我就騎車到正發路口的補習班接朱正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林筠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正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見偵4066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第74頁背面),與被害人林筠臻於警詢之證言相符(見偵4066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066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4828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066卷第34頁至第44頁)、指認犯置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正元指認被告,見偵4066卷第45頁))、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為證(見偵4066卷第47頁至第59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朱正元之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05年5月24日警詢稱(下稱第一次警詢):我沒有於105
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市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內竊取HTW-178號機車,是我認識的朋友卓寬益去偷的,那天是我跟卓寬益搭火車來苗栗火車站,在火車站下車以後,卓寬益跟我說苗栗我比較熟,叫我去偷一臺機車來代步,我跟他說我不要偷機車,於是卓寬益就叫我走到火車站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再往國華路方向轉角的一間補習班等他,我就走到那邊等卓寬益,過了大約幾分鐘後,卓寬益就騎一臺白色機車過來找我,我坐上機車後,就去新東大橋下的貨櫃屋找朋友。那臺機車後來跑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只是搭那部機車,我不知道是偷來的等語(見偵4066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於105年10月10日偵訊稱(下稱第一次偵訊):我跟卓寬益
坐同班火車,從臺中坐到苗栗火車站,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我想看有沒有腳踏車或機車,我先看見HTW-178號機車,就由我下手去偷,我是找比較老的車種車型,我有機車鑰匙,我把鑰匙修改變形,偷到後,卓寬益載我去哪裡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4066卷第79頁反面),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真的想不起來105年5月11日那天為什麼我會跟卓寬益在一起,我們是在火車上碰在一起的,他沒有跟我從臺中上車,卓寬益是潭子人,我沒跟他約在苗栗碰面,我開刀後,記憶力很差,我只知道我累了,我要騎車,機車是我去找的,我騎完後交給卓寬益,卓寬益不知道那是贓車,後來我們騎去哪裡我忘記了等語(見偵4066卷第81頁)。
⑶於105年10月10日聲押庭稱:「(問: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
在苗栗後火車站偷1臺機車?)答:是。」(見偵4066卷第86頁反面)。
⑷於105年10月21日偵訊稱(下稱第二次偵訊):HTW-178號機
車是我竊取的,那天我跟卓寬益一起從臺中搭火車來苗栗,那部機車是我用我身上帶著用剉刀磨過的機車鑰匙發動後所竊取,我確定,因為比這件之前犯的案子都判了,我不想再拖時間等語(見偵4066卷第94頁背面)。後又改稱:這部機車是卓寬益偷的,我們一起坐車來苗栗,他問我說誰能夠先找到機車,就騎車去新東大橋,因為他先找到,所以來載我,最後他把機車交給我,由我騎去丟棄,他怎麼偷的我不清楚,我有把用剉刀磨過的機車鑰匙交給卓寬益,讓他自己去試哪一臺機車可以開。我們到苗栗火車站就有討論怎麼去新東大橋,我說看誰能先找到交通工具,我身上有帶2、3支鑰匙,就交給他1支讓他去試,是我提議要偷車的,因為我們到苗栗並沒有機車可以代步,我不會故意陷害他,我已經犯那麼多條,但監視器有拍到,就不是我偷的等語(見偵4066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與卓寬益於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一起偷HTW-178號機車,是我提議行竊,鑰匙是我提供給卓寬益,他也知道本來就要偷機車代步等語(見偵4066卷第95頁反面)。後又改稱:我拿鑰匙給卓寬益,告訴他去牽一臺機車再去新東大橋,他才知道去偷車等語(見偵4066卷第99頁反面)。
⑸於原審105年10月28日調查庭時供稱:我於105年5月11日有
在苗栗後火車站偷竊HTW-178機車,是我拿鑰匙請卓寬益去偷的,我在正發路口等他,等他牽到機車後才來載我,我並沒有告訴卓寬益說要偷哪一臺,是卓寬益拿我給他的鑰匙試了哪臺可以騎就來載我,我跟卓寬益說「這把鑰匙給你,你看哪一輛可以開」,當時我剛好癲癇發作,頭暈暈的,我跟卓寬益是臨時要從臺中上來苗栗找住在新東大橋下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
⑹於原審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給卓寬益的鑰
匙,是我用剉刀磨平過的,當時我跟卓寬益一到苗栗,卓寬益問我說看我們兩個人誰先找得到機車,可以上來新東大橋這邊,我找了一下子,我說我找不倒車,我就跟卓寬益說不然我這邊有鑰匙,你拿去開看看,看哪輛可以發動,若可以開就把機車拿來借用一下,我並沒有指定哪一輛機車。至於到底是我先拿鑰匙給卓寬益,還是我們各自分開找機車,這兩個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⑺於原審106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告訴卓寬益要
牽哪一臺機車,我只有提供鑰匙給他叫他開開看,是他叫我去美語補習班等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證人朱正元上開陳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自己對於HTW-178號機車遭竊取之機車乙節毫不知情,係被告卓寬益自己竊取等語,但關於係被告著手牽機車,再去路口載證人朱正元之過程,係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朱正元一開始為了逃避自己的刑責,故辯稱自己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並無不符。至於證人朱正元於第一次偵訊改稱是自己竊取該部機車,卓寬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但證人朱正元並非從停車場騎走上開贓車之人,故證人朱正元此次自白及證言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陳述顯不具可信性。而證人朱正元於第二次偵訊先稱是自己竊取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因照片中顯示係被告騎走上開贓車,證人朱正元就自己竊取機車一節已無法自圓其說,故改口稱係自己交鑰匙給卓寬益,讓卓寬益去竊取該車等語,之後於原審前後3次供述時,就提供機車鑰匙給被告,讓被告自行去牽車,且從未告知被告係朋友所出借之機車,前後並無不一致。況證人朱正元於105年10月21日係以證人之資格具結為陳述,實無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再者,不論係105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或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6日原審訊問時,證人朱正元均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當面指稱被告係下手竊取HTW-178號機車之人,不怕被告當面對質,更可認證人朱正元之證言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朱正元腦部雖受有傷害,有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及接受頭蓋骨開刀手術,據其供述在卷(見偵4755卷第46頁、原審卷第22頁、第45頁背面),但證人朱正元對於同案所犯之另3件竊盜案件既為認罪並能陳述犯罪經過,則對於與被告共同行竊機車之經過,距證人朱正元第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有6天,其記憶力應無可能因其腦部傷勢而受影響,其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認有何特別情況而有誤記之可能。末查,被告供稱:105年5月11日當天朱正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上來跟他拿他的衣物,他說他都沒有錢。在案發前1-2天前他有來找我,我花錢給他住飯店旅社,我想說是朋友,才去租旅社給朱正元住,朱正元要我跟他一起上來苗栗拿衣物,因為朱正元想要台中久住,所以衣物行李比較多,請我上去幫他拿,我也認識「台哥」,朱正元有說之後,他要回來去台中的人力公司那邊上班,我才花錢跟朱正元一同搭車上來苗栗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對證人朱正元表現極度友善之行為,出錢出力來幫助證人朱正元;而被告與證人朱正元相識不久(被告或稱相識1週,或稱相識3週,見偵4066卷第30頁、第70頁背面),證人朱正元理應會感謝被告無私的付出,如非被告確係共同行竊之人,證人朱正元豈會如此忘恩負義,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故為不實陳述來陷害被告?故從被告與證人朱正元之關係,更難認證人朱正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不可信之情形。
(四)再者,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GOOGLE街景圖、路線圖(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係獨自一人過馬路至全家便利商店,再過馬路返回後站停車場,之後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來,先右轉走英才路,再左轉英明街,再左轉往育賢路方向而抵達被告朱正元所在之美語補習班附近。而被告供稱:當時我有看到朱正元就在前方路口的美語補習班,我當時會這樣騎,是因為不想要等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詞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係紅燈右轉英才路等情相符,但被告先則是在行人穿越道是紅燈時,無視號誌之指示而橫越馬路(見偵4066卷第50頁),且騎上機車後還逆向行駛(見偵4066卷第53頁),顯見被告的習性對於交通規則是相當漠視,故被告所稱不想等紅燈才繞一大圈去載證人朱正元云云,無非託卸之詞,其應係欲掩飾自己犯行,才會如此反常,不採直線而繞行多達3倍距離前往與證人朱正元會合,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朱正元在原審雖與被告具有共同被告之關係,但仍具有證人之資格,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具有可信性,業如上述。而被告自承騎走上開贓車,且係使用證人朱正元所交付的經打磨過的鑰匙等語,係被告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為佐證,與證人朱正元之證言相互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雖一再堅稱證人朱正元告知機車是朱正元友人云云,但未能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且證人朱正元亦否認曾對被告說過機車是友人所有,自不能據此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朱正元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⑴朱正元於105年10月28日法院調查庭、105年11月24日法院準備程序、106年2月16日法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自己係交鑰匙給被告,沒有告知被告要偷哪一台機車,被告竊取後再來載他等語,就竊取機車之情節,前後並無不符之處。⑵朱正元固曾因腦部受傷開刀,惟其於法庭回答法官之問題時,均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難認有何記憶不清之處。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路線圖等,被告係獨自一人過馬路至全家便利商店,再過馬路返回後站停車場,之後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來,先右轉走英才路,再左轉英明街,再左轉往育賢路方向而抵達朱正元所在之美語補習班附近,搭載朱正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衡諸常情,倘朱正元告知被告前往停車場所牽之機車為其所有,其大可待在原地(苗栗火車站後站前)等候會合或由自己取車即可,何需在有機車可相互搭載之情況下,又逕自先行離去該處再告知前往他處與之會合?倘被告認不出朱正元所稱之車輛,豈非又要返回指示或再行自己取車,徒增勞費?是被告見此情狀,亦應已知悉朱正元並非本件遭竊機車之所有人,卻仍持其所交付之鑰匙前往竊取該車輛,其竊盜犯嫌堪已認定。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證人朱正元雖與被告具有共同被告之關係,但就被告之犯行而言,仍具有證人之資格,其證言可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其所為證言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而本案非僅有證人朱正元所為不利之被告的陳述,尚有被告自承使用朱正元提供之機車鑰匙,騎走上開贓車之不利於己的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為補強證據,故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業如上述;是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均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後,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而被告竊盜所得之HTW-178號機車,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4066卷第3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