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上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上喜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68號被告 郭上喜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上喜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6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99年8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上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