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紀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得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然被上訴人向伊申辦有線電視收視服務達30戶,被上訴人乃經營套房出租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具有契約談判能力,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未主張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原審自應命被告按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約定,如數給付違約金6萬元,詎原審逾越被上訴人未為聲明之主張,亦未向被上訴人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復無說明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法院所認定之適當數額間,存有何等「顯相懸殊」之具體理由,即逕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為8,750元,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規範之闡明權行使範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50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範明確。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惟原審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其就所稱之因提供優惠價格而蒙受損失之事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另就裝機成本之損失雖可認定,然上訴人別無提出其他更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兼以本件裝設地點均位於同一建物內,相較於在各自獨立不同建物內裝設者,裝機成本或應為低,因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乃依職權酌減為8,750元,並無何等漏未說明違約金酌減依據之情,且上述諸節,均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曾提及其願以
2萬元之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然綜觀歷次筆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曾否認兩造間存在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各明確表示其抗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並進以說明其所認為之合理範圍等情(分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訴訟答辯方向,應係請求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亦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惟其另願一部退讓即給付2萬元以達成訴訟上和解。是自難以率認被上訴人已一部認諾其應給付2萬元、或其未曾爭執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或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命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數額與計算方式為補充或敘明,抑或原審之判決有何逾越被上訴人所為聲明範圍等瑕疵存在。原審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兩造間之約定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之判決,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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