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泳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泳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泳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
1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6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376號│字第2431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57│109年度金簡字第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9年3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57│109年度金簡字第1│││決││號│號│││├────┼─────────┼─────────┼─────────┤││判決確定│108年10月7日│109年4月29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855號(109│字第6793號││││年執緝字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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