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債權人 李賢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永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葉永忠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4,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葉永忠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汽車權利買賣合約讓渡書第1條所載,…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整,共計分為11期至54,000元整清償完畢止,未有加速約款,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屆期未清償之債權為何?,該裁定於107年2月2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