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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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素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4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蔡素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61、8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任意侵占告訴人 張倩茹 遺失之金錢,實有不該,惟被告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損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9號被告蔡素美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號居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美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祖師街口,見張倩茹遺失在該處之錢包乙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錢包後,拿取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再將錢包至回原處。嗣因張倩茹至該處尋找錢包,蔡素美見狀,乃將3000元返還張倩茹。
二、案經張倩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素美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張倩茹所遺失之錢包,並返還告訴人3000元,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3000元是在地上撿到的,伊拿錢包只是想打電話給對方,後來看沒有人來拿,伊就把錢包放回原位等語。2告訴人張倩茹之警詢、偵訊之供述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錢包,並在該處尋找多次,到警局報案後,又返回原處,就看到其所遺失之錢包,被告就上前來返還3000元。2.告訴人稱錢係放置在皮夾最內層,且折成財神爺形狀,但被告返還3000元時,錢已攤開,且其中一張1000元並無折痕,非告訴人所遺失。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錢包掉落,1分鐘後,被告即上前撿拾錢包,返還自己之攤位,23分鐘後,被告再將錢包放置回原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回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6600元,惟被告僅坦承拾得3000元,超過此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遺失時錢包內之金錢數量,故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6600元,被告侵占遺失物金額超過3000元之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