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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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群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群勝居所係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3年5月6日送達上揭居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因被告居所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算至113年5月31日前述上訴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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