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卿
王坤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號、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卿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坤木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卿、王坤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志卿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可預見型號AX30U-5號挖土機1台(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所有,下稱A挖土機,係由 廖偉辰鄧志偉 【廖偉辰、鄧志偉共犯竊盜罪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5年6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 塔拉拉魯芙 隧道口【下稱塔拉拉魯芙隧道】竊取得手之贓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A挖土機為贓物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鄧志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至塔拉拉魯芙隧道口載運A挖土機至鄧志偉所指定之王坤木經營「噴漆木重機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應予更正)。
二、王坤木於105年6月28日8時許,可預見A挖土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A挖土機為贓物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經營之上開噴漆木重機行內,與鄧志偉、廖偉辰約定以14萬元之代價收購之。嗣於105年9月10日17時許,經巨力公司負責人 蔡明諺 至塔拉拉魯芙隧道口勘查工程時,發現A挖土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8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卿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拖板車至高雄市桃園區塔拉拉魯芙隧道口,以7000元代價替共同被告廖偉辰、鄧志偉搬運A挖土機至王坤木經營之「噴漆木重機行」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105年6月27日晚上11時11分許門號鄧志偉打電話說他的怪手壞了要載出去修理,跟我約在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去載,我到現場後看到A挖土機有漏油情形,就相信挖土機真的壞掉,他說他急著修理還要趕回去上班,我就幫他把A挖土機載到仁武,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被告王坤木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28日8時許在上開重機行內,以14萬元代價向鄧志偉、廖偉辰購買A挖土機,並由鄧志偉簽立上開讓渡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廖偉辰在案發前一日就來重機行跟我說他有怪手漏油要請我幫他修理,後來他們把A挖土機載運到我重機行,廖偉辰說他不做了要把A挖土機賣給我,我估價後就以14萬元跟他們買,並由鄧志偉簽立讓渡書,我不知道A挖土機是贓物云云。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即限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台非字第37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搬運」贓物,係指將贓物移轉於他處之行為,而「故買」贓物,係指行為人在收買贓物之行為。上開A挖土機確為廖偉辰、鄧志偉於105年6月27日22時於上開塔拉拉魯芙隧道口竊取得手之贓物乙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辰、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26至29頁),並有105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2頁),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楊志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拖板車替廖偉辰、鄧志偉搬運A挖土機至王坤木上開重機行後,王坤木則於上揭時、地,以14萬元之代價向廖偉辰、鄧志偉購買A挖土機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辰、鄧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1卷第3至16頁;偵3卷第20至22頁;院2卷第153至192、202頁;院3卷第4至31頁),並有A挖土機失竊前擺放地點照片、失竊地點照片各1張、105年6月28日相關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5年9月18日扣押筆錄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行照影本、105年6月28日讓渡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5至39、41至45、56至59頁;警2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楊志卿、王坤木是否知悉A挖土機係贓物,而仍予以搬運、故買之,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楊志卿搬運A挖土機,及被告王坤木購買A挖土機時,該挖土機之鑰匙孔並非以鑰匙插入發動等情,據證人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挖土機是楊志卿到現場後開上拖板車的,因為我跟他說我不會開怪手,楊志卿就開上拖板車,當時A挖土機沒有鑰匙,楊志卿也沒有使用鑰匙,當時A挖土機鑰匙孔插著是用一個扁扁長長的東西,沒有用鑰匙,正常的狀況會有鑰匙,到王坤木店門口時,挖土機是由楊志卿開下拖板車,因為我跟他說我不會開叫他開下來停在王坤木店門口,之後王坤木開店就叫我把A挖土機開到他店門口裡面一點,當時楊志卿有叫我開A挖土機我跟他說我不會開,他有質疑我,我才跟他說A挖土機是我叔叔的等語(見院2卷第173、174、179至181、186、187頁),核與被告楊志卿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看到A挖土機鑰匙孔無鑰匙,所以我沒辦法熄火,由廖偉辰熄火等語(見警1卷第18頁);被告王坤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鄧志偉購買A挖土機時,就發現鑰匙孔鑰匙不見了,上面插了一支螺絲起子一轉就開,我想說我可以換新的等語(見院3卷第79頁)相符,又A挖土機鑰匙孔位置在駕駛人操縱駕駛之前後推進桿附近等情,據證人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志卿載A挖土機到仁武時候天色已全亮,大概是6點左右,A挖土機的操作桿、打檔都在座位前方,鑰匙孔插入扁扁的東西在右手邊,靠近前進與後退的桿附近,在駕駛座坐著時手就摸的到,坐下往右轉就看得到插著的鐵片等語(見院2卷第187、188頁),再觀諸A挖土機照片可知,以駕駛者駕駛乘坐位置之高度,於駕駛時應能目視到鑰匙孔上以所插入之物品,有A挖土機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207頁),被告楊志卿亦不否認其有駕駛A挖土機上下拖板車,其於駕駛時必須乘坐在駕駛座,且載運至王坤木上開重機行時,業已早上6時許,被告楊志卿復將A挖土機開下拖板車,以當時天色已明,及其操作A挖土機所須使用之推進桿在鑰匙孔附近,益徵被告楊志卿對於鑰匙孔上所插入者非為鑰匙,而係扁長之硬物當所知悉,被告楊志卿於搬運A挖土機、王坤木於購買A挖土機時,對於A挖土機係以插入鑰匙以外之物品發動乙節知悉。A挖土機發動方式與一般正常以鑰匙發動情形迥異,反與實務上常見竊盜手法以他物開啟、發動之情形相符,被告楊志卿、王坤木對於上情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志卿應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被告楊志卿先於105年6月27日晚上12時許接獲鄧志偉之電話聯繫,邀約其於翌(28)日凌晨4時至上開地點搬運等情,據證人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和廖偉辰討論好要楊志卿28日凌晨來載,所以我先在27日晚上12時許打給楊志卿,跟楊志卿說我們隔天要趕工,請他利用28日凌晨3時、4時來載A挖土機,他有說那麼早,然後就答應了,我在28日凌晨3時、4時許又再打給楊志卿跟他說可以上來載了,我在12時打電話給楊志卿時,他說他要休息了可能要隔天,所以我才請他28日凌晨4、5時點來載,楊志卿說好,我當時跟楊志卿說28日早上8時要趕工,王坤木的店是8時開門,所以來不及修理完回去趕工等語(見院2卷第176、177、183、184、186、191頁),核與被告楊志卿供稱:105年6月27日11時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跟我說他自己的怪手被破壞要拉出去高雄市仁武區修理廠修理,後來跟我說要在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塔拉拉魯芙隧道,我問該名男子為什麼不用白天運,他回答說沒時間要利用凌晨4時,他才能出門趕著回來上班,我就答應他,我將A挖土機載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大門口,他們領錢給我後,我將A挖土機開下拖板車交給他後我就離開,等語(見警1卷第17、18頁)相符,鄧志偉先於27日12時業已聯繫被告楊志卿,因楊志卿以深夜欲休息為由而拒絕於12時上山搬運A挖土機,一般人在情急欲修理以利翌日趕工情形下,應會改以聯繫其他能搬運之拖板車司機,以此爭取夜間修理之可能,始合乎常情,然鄧志偉卻係在電話中先經楊志卿告知欲休息,仍再邀約楊志卿載運,並配合楊志卿而同意等待至凌晨3、4時再載運,楊志卿於此時應當察覺異狀,而有對於約定凌晨3、4時之時間有所懷疑可能係為不法之行為,然楊志卿並未拒絕反而應允,又載運至王坤木店門口時僅為6時許,王坤木之店並未開門而無法立即修理完畢,而無法使鄧志偉於當日使用該挖土機復工,此情亦為楊志卿知悉,此與一般工程業者聯繫修理挖土機係利用當日工程結束後立即聯繫之情形相迥,而與一般常見行竊挖土機利用深夜、凌晨,工地人員尚未開工時且人煙較為稀少之情形相似,又楊志卿其自承案發當時從事公共建設並從事以拖板車替他人載運挖土機等情(見院3卷第79頁),在在顯示楊志卿對於上開不符常情之情形應能知悉,況其搬運地點為隧道口甚為偏遠,在此偏遠且時間凌晨4時顯非工程甫結束之時間,實無可能有工程人員急於趕工修理之情形;再者,楊志卿到上開現場載運A挖土機時,見聯繫之鄧志偉不會駕駛A挖土機而提出質疑,又見A挖土機並非以一般正常鑰匙發動之方式,仍應允搬運,均如前述,顯見楊志卿於上揭時、地搬運A挖土機時,見上述違情之處,主觀上對於A挖土機來源可疑,可能為他人竊得之贓物,應有所懷疑,然被告楊志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並未要求鄧志偉、廖偉辰出示證明A挖土機之來源(見院3卷第79頁),是以被告楊志卿對於A挖土機來源懷疑仍未予以查明,可見被告楊志卿對於A挖土機之來源是否合法並不在意,對A挖土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詎其仍應允搬運A挖土機,應具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認具直接故意,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坤木應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按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買賣,但買受者為免買到來源有問題之贓物,常會要求出賣之人提供相關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讓渡書等,以擔保所買受之物品來源沒有問題,以免日後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且挖土機之買賣,並無如自用小客車有過戶登記制度,買受人對於來源自應更小心警慎查證。被告王坤木向鄧志偉購買A挖土機時,雖由鄧志偉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係由鄧志偉偽造「林明志」姓名所簽立,據共同被告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52頁),並有105年6月28日讓渡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9頁),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12號判決認定鄧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05至108頁),然鄧志偉簽立讓渡書時,鄧志偉並未出示身分證件予被告王坤木核對,且王坤木當時亦不知悉鄧志偉之姓名,且與鄧志偉並不認識乙節,據被告王坤木於警詢時供稱:鄧志偉賣A挖土機給我時,並沒有出示證件給我核對等語(見警1卷第22頁);核與證人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坤木說我忘了帶身分證件,王坤木不知道我本人是誰,我也沒提供進口報單、購買證明或海關證明,我當時只有跟王坤木說我是廖偉辰的朋友,他也沒問我如何稱呼,王坤木有問我們說A挖土機怎麼沒有鑰匙,我跟他說是用一字起子開的所以不用鑰匙,他有質疑怎麼用一字起子開,但我們沒解釋太多,王坤木開店後叫我把A挖土機開到店裡面,當時鐵片還插在鑰匙孔上,然後王坤木就在他店裡檢查A挖土機,檢查完後才簽立讓渡書等語(見院3卷第5至7、12至14頁);證人廖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坤木沒有問鄧志偉的名字,讓渡書上鄧志偉簽寫時,王坤木也不知道鄧志偉的名字等語(見院3卷第29頁)相符,並有105年6月28日讓渡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59頁),被告王坤木於購買時對於A挖土機鑰匙孔插入鑰匙以外的物品已有所知悉並質疑,然並未向鄧志偉、廖偉辰要求提出挖土機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證,甚而對於出售者鄧志偉之姓名並未詢問及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明資料,於此情形下仍予以收購,在在顯示被告王坤木對於其所購買之A挖土機可能非合法管道取得乙事有所預見惟不在意,仍基於縱使A挖土機為贓物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主觀認識下予以購買,其具故買上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檢察官認具直接故意,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均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楊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核被告王坤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楊志卿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志卿、王坤木知悉廖偉辰、鄧志偉所委託搬運及出售之A挖土機係價值非輕贓物,仍應允搬運及買受,造成追贓不易,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均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楊志卿搬運贓物之次數1次及獲取7000元之報酬、被告王坤木故買贓物之次數1次及購買之對價14萬元,再衡以被告2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件挖土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明諺等情,有105年9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0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楊志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現從事板車及工程之工作(見警2卷第10頁;院3卷第81頁);被告王坤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中產,現從事挖土機買賣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楊志卿搬運贓物、王坤木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係於105年7月1日前所犯,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查,被告楊志卿搬運贓物收取之費用所得為現金7,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坤木故買贓物所得之上開A挖土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蔡明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40頁),是被告王坤木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之A挖土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被告王坤木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卿明知 黃琨展 所有之行號E000-00000號挖土機1台(下稱B挖土機),係共同被告 林榮清 、廖偉辰於105年7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入口處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經由林榮清撥打電話聯繫搬運後,楊志卿即於同(5)日20時41分許,以8,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拖板車,至上開地點載運前開挖土機至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國中附近交付予林榮清後,再由廖偉辰於翌(6)日上午8時許,將前開挖土機變賣與王坤木,而王坤木亦知悉B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2萬元之代價向廖偉辰收購之,因認被告楊志卿、王坤木此部分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志卿、王坤木涉犯上開搬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志卿、王坤木、共同被告廖偉辰、林榮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琨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讓渡證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志卿、王坤木均堅詞否認有何搬運、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楊志卿辯稱:林榮清於105年7月5日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拖B挖土機,我就跟林榮清約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加油站前收取挖土機鑰匙,隨後我就在當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拖板車到B挖土機停放處,並於當日20時41分致電予對方確認無誤,我就拿著林榮清交付的鑰匙發動B挖土機上板車,就載挖土機到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國中附近空地,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被告王坤木辯稱:我是向廖偉辰買B挖土機,我有問來源,廖偉辰說怪手是他的,他有寫讓渡書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而在搬運、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搬運、買受該物時,對於該物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搬運、買受,倘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物確為被告所搬運、買受,無從推斷被告搬運、買受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先予敘明。
(二)上開B挖土機確為廖偉辰、林榮清於105年7月5日20時於上開塔羅留農路口竊取得手之贓物乙情,據共同被告廖偉辰、林榮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琨展、現場目擊證人 洪維倫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2卷第15至18頁;偵1卷第18、19頁),並有105年7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頁),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楊志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8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拖板車替林榮清搬運B挖土機至仁武國中旁空地後,王坤木則於上揭時、地,以22萬元之代價向廖偉辰購買B挖土機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
辰、林榮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2至5、6至9頁;偵1卷第18、19頁;偵2卷第10、11頁;院2卷第153至192、202頁;院3卷第4至31頁),並有B挖土機失竊前擺放地點照片1張、B挖土機失竊地點照片3張、105年7月5日相關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扣押筆錄1份、B挖土機照片4張、105年7月6日代保管單1紙、105年7月6日讓渡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1、45頁;警2卷第19至25、30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楊志卿係經由林榮清聯繫並交付B挖土機鑰匙後,始同意搬運等情,據證人廖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挖土機是我先去發動後,交付楊志卿的名片給林榮清,由林榮清聯繫楊志卿搬運等語(見院2卷第169、201頁);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5日廖偉辰給我楊志卿電話後,由我打電話給楊志卿,我跟楊志卿說B挖土機停放地點,並跟他說我要去工作請他幫我搬運到田裡,我請他幫忙搬到仁武國中旁的鳳梨園,我先在六龜加油站對面附近把B挖土機鑰匙交給他,由楊志卿自己去搬運B挖土機,我在鳳梨院把運費給楊志卿,楊志卿將B挖土機拖到鳳梨園時是晚上10時、11時許,我跟他說載運下來B挖土機是我隔天工作要用的,他把B挖土機放在鳳梨園後我就把鑰匙拔走離開等語(見院2卷第192、194、195、197、
198、200頁),核與被告楊志卿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楊志卿應允搬運B挖土機,係基於林榮清聯繫、要約始同意等情,堪屬為真。被告係先由林榮清致電聯繫並交付鑰匙後,始同意搬運,又其搬運之情形,雖林榮清於搬運時並未一同在現場,然業已先交付B挖土機鑰匙予楊志卿且告知其搬運地點,並向楊志卿稱搬運至仁武國中旁空地係為翌日工作使用,而楊志卿接獲須搬運時間為105年7月5日晚上8時、9時許,且搬運目的地確為可耕作之空地,業據證人林榮清證述如前,與一般從事工程工作者,計畫隔日早上工作,而須於前日工程結束後先將挖土機移至另一工作地點之情節,並未有何不同,且衡情從事農務工作亦有使用挖土機之可能,又挖土機合法所有人、持有人,需要載運挖土機時,若因一時不便而要求搬運司機至特定地點拿取鑰匙後再由搬運司機自行至搬運地點載運,此亦為搬運車輛實務上所常見,並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楊志卿辯稱其相信B挖土機為林榮清合法持有,並向林榮清取得鑰匙後予以搬運,並未有悖常情,堪以採信,自難僅憑B挖土機為廖偉辰及林榮清所竊得,而遽認被告楊志卿對B挖土機為贓物有所預見、認識而予以搬運。
(四)被告王坤木先經由廖偉辰聯繫有挖土機出售後,而至仁武國中旁空地確認無誤,並經由廖偉辰簽寫讓渡書、收取B挖土機鑰匙後予以購買等情據證人廖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挖土機是我跟王坤木聯繫要出售給他,我當時跟他說有台挖土機是我叔叔的,但是我不要工作了,所以要賣給他,因為該挖土機很舊所以沒有提供海關證明等其他證明文件,該挖土機在出售的前一日就載到現場,於翌(6)日我才帶王坤木到現場看,會把挖土機放在仁武國中附近空地是因為我當時在該處工作,該處旁邊是鳳梨園,挖土機就擺在鳳梨園旁邊,我跟王坤木直接在那邊談交易並決定價格後,我就把挖土機鑰匙交給他,王坤木有檢查挖土機狀況後才跟我說價格等語(見院3卷第21、25、26、30頁),核與被告王坤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7月6日廖偉辰帶我去仁武國中看B挖土機,廖偉辰跟我說他不要做了,所以要賣挖土機給我,我是以挖土機外觀狀況、年份等來估價,我和廖偉辰講好以22萬元買,因為廖偉辰說是自己的車,他有開讓渡書給我等語(見院1卷第82頁)相符,並有105年7月6日讓渡證書1紙(見警2卷第25頁)在卷足憑,被告王坤木與廖偉辰於本件購買前即已認識,並曾向廖偉辰收購廖偉辰所有之挖土機等情,據證人廖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3卷第21、23頁),故而本件王坤木經由廖偉辰告知欲販售B挖土機,並簽寫其本人資料及姓名於讓渡書上,且於檢查挖土機並收取鑰匙後予以收購,實難認與一般買賣二手挖土機情節有何不同。雖本件被告王坤木購買B挖土機時並未要求廖偉辰提出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然遍查卷內並未見合法持有人即被害人黃琨展提出與A挖土機相同之法提出進口報單及型錄照片等證明資料,此彰顯二手機械或因原所有人為個人而非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於機械證明文件難免因再次買賣,而就上開證明資料未妥善保存,致交易時若遇個人非公司之賣方,無法提出證明資料時,至多僅能以讓渡書作為證明,以避免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即拒絕交易之窘境,實難僅憑廖偉辰未提出進口報單而遽認被告王坤木主觀上對於B挖土機來源有所懷疑,否則會使實務上個體戶出售二手挖土機每每因未提出證明資料下,動輒得咎即推認違法,而使買賣挖土機交易滯礙難行之危險及不合理。再者,雖廖偉辰當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件,然被告王坤木與廖偉辰於本次交易前業已熟識,且業知悉廖偉辰身分資料,已如前述,本次廖偉辰又係以出賣人身分出售B挖土機予被告王坤木,亦難僅以廖偉辰未提出身分證件,而予以推論王坤木主觀上認識B挖土機為廖偉辰竊得之贓物。另黃琨展雖於偵訊時指稱:B挖土機依照現在中古行情約30萬元上下等語(見偵1卷第19頁),本件王坤木係以22萬元向廖偉辰購得,二者之價格雖有差距,然被告王坤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B挖土機外觀狀況、年份估價(見院1卷第82頁),且二手機械或因二手買賣而有所折舊,況告訴人黃琨展並非專職買賣中古挖土機之人,其所稱B挖土機之價值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確屬合乎市價,難以此據認被告王坤木知悉B挖土機為贓物而以遠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收購,而為不利被告王坤木之認定。至被告王坤木先於顯不合理之情形下購入A挖土機,而對A挖土機應知悉係贓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購買B挖土機時既未見有何悖於交易常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坤木對於B挖土機係贓物有所預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王坤木購入A挖土機與B挖土機2者間均曾與廖偉辰接洽,且時間相隔數日,即遽以此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無可採。
(五)是以,被告楊志卿搬運B挖土機、王坤木收購B挖土機,其搬運及收購之情節與一般搬運、收購常情並無相悖,且亦無證據證明搬運、收購之價格與一般市價顯不相當之情,難認被告楊志卿、王坤木2人主觀上認識B挖土機係贓物,被告楊志卿、王坤木搬運、購買B挖土機,自與搬運、故買贓物之要件未合,尚難認被告楊志卿、王坤木就B挖土機之部分有何搬運、故買贓物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楊志卿、王坤木有搬運、購買B挖土機之行為,然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搬運、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刑法搬運、故買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志卿、王坤木就B挖土機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搬運、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2人就B挖土機部分是否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就B挖土機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對被告2人就B挖土機搬運、購買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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