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相對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零叁拾萬肆仟零玖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3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9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紙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665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紙,利率均為週年利率0.53%,此有該行106年12月18日華建存字第1060000157號函檢送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8紙在卷可稽。而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之擔保金額合計1億5946萬1180元自聲請人提存時即105年12月8日起至上開定期存單到期日即106年12月6日止,合計孳生利息842,829元【計算式:159,461,180元×0.53%×364/365=84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原應供擔保金額加計孳息為1億6030萬4009元,依上說明,變換之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1億6030萬4009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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