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執行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