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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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告 彭金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