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7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蒲素芳

債務人 許靖欒 即許 陳紅玉 之繼承人

尤政堃

一、債務人尤政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尤政堃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靖欒於繼承許陳紅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42,317元

3.66%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案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2

368,775元

3.66%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案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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