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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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三元宮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即三元宮總幹事 呂理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32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二、本件刑之加重適用部分說明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諾出監後會好好做人,盡自己能力發心向善,彌補所犯,所以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出監賠償、彌補告訴人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則稱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被告所指將於出監後盡力彌補告訴人及洗心革面,然被告依法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不待言,遷善改過更係為人基本,被告此等主張無從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本案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是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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