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羅心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萬4,26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已於執行程序中足額受償,應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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