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祁承佑

陳坤緯

高文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明確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文城、祁承佑、陳坤緯等3人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5-27、141、179頁),被告等3人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高文城、祁承佑、陳坤緯等3人與告訴人 黃坤森 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服刑時,因先前祁承佑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3人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舍房内,聯合徒手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遭毆部位除疼痛難忍外,亦有視力模糊、腦震盪、牙掉3顆情事,且因於服刑中無法順利就醫,亦無力採購醫藥、營養食品而延擱復原時間,此外精神狀況亦受有嚴重影響,常有不安全感而心生恐懼。告訴人因經濟不佳而生活艱困,但為能消減本案所受傷害,急需被告等3人賠償,始有錢就醫、順利治療。但案發至今,僅被告高文城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和解,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縱有自白犯罪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細查上情,僅處拘役50日,顯屬量刑過輕,悖於民眾之法律感情,更難令告訴人甘服,故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共同圍毆同舍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破壞監所管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故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祁承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坤緯是時在監執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拆除、模板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高文城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菜車隨車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年幼姪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酌情對被告等3人均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所請,主張告訴人受有視力模糊、腦震盪、牙掉3顆等傷害,然依卷附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2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時,經診斷係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113年4月10日再戒送至前往長庚醫院診療,診療結果為「左眼前房出血已改善」,且可「暫不回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頁),至告訴人再提出113年6月26日、7月11日、7月31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9-113頁),診斷有「腦震盪伴噁心嘔吐」、「左眼視力模糊,原因?」、「多處缺牙」等情,惟此無從證明與本件發生於113年1月28日之傷害案件有關,且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又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非無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再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同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等3人或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合致意見而無法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告訴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等3人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尚有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祁承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