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夏麗蓉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夏志偉 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命供擔保金額部分;㈡許可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4、6、7所示房地逾該表C欄所示權利範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353萬479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林淑珠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如附表編號2、5之A、B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甲房地)係林淑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前二個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意思表示能力有疑,該贈與應為無效。另林淑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3、4、6、7之A、B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乙房地,與甲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該遺囑有無效事由。伊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C欄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上開權利範圍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24萬218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房地如附表D欄所示權利範圍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就本案請求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代筆遺囑為證,已為完足釋明,無供擔保必要。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房地,與保全程序造成損害情節不同,且預估登記之時間即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應扣除訴訟繫屬後至原裁定之辦案期間,是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第8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甲房地,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乙房地,均有無效事由,已於本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就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而為請求,惟抗告人就林淑珠所為贈與及遺囑均為無效乙節,僅據其於本案訴訟提出遺產稅繳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遺囑及遺囑見證人擔任他案證人所涉之裁判為證(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卷第23至123、287至305頁,下稱本案訴訟卷),難認已就本案請求為完足釋明。基此,相對人仍有可能因不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受損害,自有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抗告人抗辯其就本案請求已完足釋明,無定擔保之必要云云,並不足取。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然實際上可能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意願,使相對人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相類於保全程序之債務人不得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抗告人辯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會導致相對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之利息損失云云,洵非可採。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就系爭房地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值4381萬6055元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非以實際登錄價額為據,並依本案訴訟繫屬三審期間約6.5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認定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C欄所示,其價值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以B欄權利範圍計算之價值依比例計算,應為4164萬5509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本案訴訟於114年2月4日收案(本案訴訟卷封面),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扣除已繫屬期間,並加計判決送達、上訴、移審期間,預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期間為6年6月,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53萬4790元,爰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許可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房地逾該表C欄所示權利範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另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範圍有誤,致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編號

A:

財產項目

B: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遺產之權利範圍及價額

C:

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範圍(原審卷第23頁、本案訴訟卷第281至283頁)及本院認定價額

D: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500/0000

3826萬3509元

1415/0000

3609萬5243元

(3826萬3509元×1415/2000÷1500/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0/2000

(逾1415/2000部分為訴外裁判)

2

(贈與)

同上地號土地

200/0000

510萬1801元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3

同上小段OOO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20

12萬7840元

同左

同左

全部

(逾17/20部分為訴外裁判)

4

同上小段3603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9/20

5萬1300元

43/100

4萬9020元

(5萬1300元×43/100÷9/20)

83/100

(逾43/100部分為訴外裁判)

5

(贈與)

同上建號建物

8/20

4萬5600元

同左

同左

17/100

(23/100為裁判脫漏)

6

同上小段OOOO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7/20

9萬1205元

同左

同左

全部

(逾17/20部分為訴外裁判)

7

同上小段OOOO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7/20

13萬4800元

同左

同左

全部

(逾17/20部分為訴外裁判)

合計

4381萬6055元

4164萬5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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