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乙○○即三億汽車材料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總計新台
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原告業已將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貨款,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卅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五百零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