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黃錦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期,以陽明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支票壹
紙,由訴外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辯稱:系爭支票係出借予該訴外人公司,被告並未取得分文好處且當時出借支票
時亦附有兌現之條件,現在被告亦是被害人云云,然查,票據係無因證券,發票
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票據法規定甚明,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訛,自
須就此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至其所稱與訴外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間
之其他關係,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執以作為對抗善意之執票人之理由,其所辯
即非可採,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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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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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新臺幣肆拾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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