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四月向原告購買所招攬之
保險案件,被告同意第二年度後續期服務等各項費用均應轉支付予原告,
詎被告不支付清償,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八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五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