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丁○○抗告人丙○○抗告人乙○○
弄5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4,1213,22元之保證債權,僅就其中1,80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查相對人所提訴外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錦田 所簽發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林錦田」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判參照),是抗告人之抗辯,顯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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