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62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誤載為98年度字第376號,正確為98年度豐簡字第37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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