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贓物認領收據。(四)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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