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裁定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關裁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六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在科學學理上可認定,而駁回抗告,惟其於偵查中一再主張其係因服用案外人 陳芳 如提供之減肥藥「御芝堂清脂素」,可能因該藥品中所含成分有疑問,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深入查證該減肥藥含有何種成分,是否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是否屬於合法藥物之待證事項未予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聲請人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之前科紀錄與煙毒難脫關係,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煙看案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出監假釋,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顯對毒品有認識,因保護管束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作檢驗報告可稽,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將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可排除服用藥物之偽陽性反應。而合法藥物(減肥藥亦然)係禁用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在科學學理上可認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二件附卷可憑。而就此項裁定,刑事訴訟法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