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施作水泥工程中,因工程施作與一樓住戶即被告乙○○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互毆行為,致被告乙○○受有左前額、右眼眶、左肩挫淤傷及左側頭血腫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前額鼻樑挫傷及輕腫、左大趾擦傷等之傷害。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被告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與甲○○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