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彜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八巷一號三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就本件債務曾以書面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第十二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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