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利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梅 分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