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萬衛城
張傑智
藍莉晴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060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衛城、張傑智、藍莉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萬衛城、張傑智、藍莉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7日3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萬衛城、張傑智、藍莉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三、是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萬衛城所有,業據
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係供被移送人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