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強治戒治,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98年6月15日晚上,在花蓮縣○○鄉○○路○○○巷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㈡於98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同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萬枝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為證,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公克),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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