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尚拾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其明知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械及子彈,竟仍因好奇欲為自行把玩,而基於持有之犯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並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下竹圍街八三巷二號五樓住處。其後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某時,在上址前交予甲○○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在桃園市○○路○○號十一樓查獲甲○○持有前開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除
嗣後交付甲○○緣由之部分外,餘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如下:㈠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係由仿COLT廠一九○八C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係具直徑七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係具直徑七點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底火皿陷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一八二七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否認其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甲○○之原因為積欠債務而
作為質押擔保之用,並辯稱伊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係因甲○○表示需要槍彈,伊乃將附表所示之物贈送予甲○○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住處前將上開槍彈交予甲○○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乙節,業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互為出入而存有明顯瑕疵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並經結證在卷,其證述可信度具相當之擔保。反觀被告就其交付上開槍彈予甲○○之供述,於警詢中先稱該等槍彈係乙名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交付,嗣再指示伊轉交予甲○○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經命與甲○○對質後,又改稱附表所示槍彈係自已拾得,嗣並贈與予甲○○等語,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出入甚鉅,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且檢察官依被告警詢中所稱「阿龍」之年籍資料,查得其人為 呂金龍 ,而呂金龍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九十四年過年期間 阿強 (按即被告)就去道具店買一枝槍並叫我幫他改,但我拒絕了,槍是阿強自己去買的,我沒有幫他改造,而且我也沒有請阿強交給 阿寶 (按即甲○○)。」、「‧‧‧我在警局時曾看過警察查獲阿寶的槍,我一看就知道那是當初阿強買來要請我幫他改造的槍。」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第十七頁、十八頁);雖徒據呂金龍上開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逕認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然已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屬實,委無可採,自應以經證人甲○○經具結且前後一致之供述為可採信,是以被告係因積欠甲○○債務,而將扣案槍彈交付甲○○作為擔保之事實,堪為認定。而被告既係因質押之原因而交付甲○○,自非基於物權讓與之意思而為轉讓,復不屬出借、出租之行為,然其對該等槍彈基於動產質權之民事法律關係,仍具有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並未完全喪失其支配管領之能力,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扣案槍彈交予甲○○後,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自仍處於繼續之狀態,並未因此而告終了。
㈣又被告雖尚提出免役證明書乙份,資為辯陳自已具有精神障
礙,而為減刑之請求。惟查:上開免役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性格異常有明顯社會障礙」,因是項精神疾病而為免役,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經由直接審理之觀察,被告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其回答亦為切題正常,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由其警詢、偵查中反覆不一之供述情形,亦足見其對自身利害關有清楚之理解與判斷,是其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其程度顯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與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而難邀減刑之寬典。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土造子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部分)。其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僅一時好奇而非法持有槍彈,動機雖非惡劣,但仍有可訾,且其擅自持有槍彈之行為非但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惟在偵審中已能自白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餘地。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上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折算一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法律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於鑑定時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乙顆,因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復非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鑑定時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乙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子彈而非違禁物品,復不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規定均為有間,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管制編號│├──┼───────────┼───┼────────┤│一│改造手槍│乙枝│0000000000│├──┼───────────┼───┼────────┤│二│土造子彈│乙顆│無│├──┼───────────┼───┼────────┤│三│土造子彈│乙顆│無│└──┴───────────┴───┴────────┘